(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十九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