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修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作出重大调整,通过简化程序、强化优先购买权规则、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等立法创新,构建了更符合商事实践需求的股权转让制度框架。
本文以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为核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等司法解释,系统梳理股权转让的法定路径,识别实务中的典型风险,并提出针对性防范建议。研究发现,新公司法在平衡股东自治与交易安全、简化程序与保障权利之间取得了新的立法平衡,但实务中仍需关注通知义务履行瑕疵、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模糊、公司章程冲突等风险点。
关键词:
新公司法;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商事自治
引言:
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实现资本流动的核心方式,也是公司治理中最易引发纠纷的法律行为之一。2023年公司法修订前,旧法(2018年修订)对股权转让采用“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双层限制模式,虽保障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因程序繁琐、规则模糊,导致实务中大量纠纷。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转向“优先购买权”的单层限制模式,显著简化了股权转让程序;同时,通过《公司法解释(四)》等配套规则细化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期限及救济路径,形成了更具操作性的制度体系。本文以新公司法为视角,结合现行规范与实务经验,系统探讨股权转让的合法路径与潜在风险,为商事主体提供法律指引。
一、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变迁与逻辑重构1.1 旧法框架下的制度困境
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款构建了“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双层限制模式,其立法意图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外部主体随意加入公司。但实务中暴露出以下问题:
其一,“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易被滥用。转让股东需逐一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若部分股东恶意拖延或拒绝答复,可能导致股权转让陷入僵局;
其二,“不同意转让则需购买”的规则与优先购买权存在逻辑重叠。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本应通过优先购买权实现对股权的控制,但旧法将“不同意”与“购买义务”绑定,实质上强化了对转让自由的限制;
其三,司法实践中对“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缺乏统一裁判标准。例如,股东未履行同意程序但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其他股东能否以侵害同意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类问题长期困扰实务界。
1.2 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与立法逻辑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旧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全面修订,核心变化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2.1 取消“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求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将股权转让的限制从“同意权”转向“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股东财产权的尊重——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转让自由应是原则,限制仅为例外。
1.2.2 强化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判断标准
针对旧法中“同等条件”规定模糊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新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同等条件”,但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细化为“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四大核心要素,为实务中判断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提供了明确依据。
1.2.3 明确公司章程的优先效力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延续了旧法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尊重,但在新的制度框架下,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可突破法定规则,例如: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间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或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设置更严格的通知期限。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定+意定”的双层规则体系,既保障了交易安全,又尊重了公司自治。
1.3 立法逻辑的核心转向:从“限制转让”到“保障流通”
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制度的修订,本质上是立法逻辑从“限制转让”向“保障流通”的转向。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人合性特征,但其作为商事主体的核心功能是实现资本增值,股权的自由流动是资本效率的重要保障。旧法过度强调人合性限制,导致股权退出渠道不畅,阻碍了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新公司法通过简化程序、明确规则,在维护人合性(通过优先购买权保障现有股东的控制权)与促进流通(取消同意权限制)之间找到了新的平衡。
二、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的合法路径解析2.1 股东间股权转让:自由转让为原则,章程限制为例外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该条款,股东间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也不触发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在于:股东间转让仅改变股权在现有股东内部的分配,不会引入新股东,因此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基础。
但需注意,公司章程可对股东间转让设置限制。例如,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间转让股权需经董事会批准”或“转让价格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公司净资产的对应比例”。此类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不得禁止股东间转让),即具有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四款)。
2.2 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程序法定与权利保障的结合
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是股权转让的核心场景,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至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款构建了“通知-优先购买-协商/按比例购买”的程序规则。
第一步:转让股东的书面通知义务
转让股东需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内容必须包含“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通知的核心是确保其他股东能够基于完整信息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实务中需注意以下细节:
通知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包括邮件、EMS等可留痕的载体),口头通知不满足法定要求;
通知内容:需明确具体的交易条件(如“转让50%股权,价格100万元,一次性支付,期限为通知送达后15日内”),若仅模糊表述“拟转让股权,价格面议”,则因未满足“同等条件”的披露要求,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通知义务;
通知对象:需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遗漏任一股东均可能导致优先购买权纠纷。
第二步: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
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可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未明确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需特别注意“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例如,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价格100万元,分三期支付,每期30万元、30万元、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其他股东若主张优先购买,需完全接受该支付方式与期限,仅同意“价格100万元一次性支付”不构成“同等条件”(《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
第三步: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若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应首先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处的“出资比例”指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比例(《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例如,股东A、B分别出资60%、40%,转让股东C拟转让20%股权,A、B均主张优先购买。若协商不成,则A可购买12%(20%×60%),B可购买8%(20%×40%)。
第四步:股权变更登记与对抗效力
股权转让完成后,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处的“登记”指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律效力为“对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善意第三人(如不知情的股权受让人)可主张登记的股权状态为真实状态。
2.3 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路径2.3.1 继承引发的股权转让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继承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但公司章程可规定排除继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公司章程未禁止继承,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若公司章程禁止继承,继承人仅能主张股权的财产价值(如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2.3.2 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的典型风险与防范3.1 通知义务履行瑕疵的风险3.1.1 风险表现
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如仅口头通知、遗漏部分股东、未明确“同等条件”等,可能导致其他股东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或请求损害赔偿(《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1.2 防范建议
规范通知形式:采用书面形式(如EMS快递、加盖公司公章的通知函),并保留送达凭证(如快递签收记录、邮件已读回执);
明确通知内容:详细列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核心条款,避免模糊表述;
3.2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争议风险3.2.1 风险表现
公司章程未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或转让股东通知中确定的期限短于三十日,可能导致其他股东因期限计算争议延迟行使权利,进而引发“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纠纷。例如,转让股东通知中载明“请于收到通知后20日内答复”,其他股东未在20日内答复,转让股东将股权转售第三人,其他股东可能主张“20日短于法定30日,行使期限应为30日”,进而要求撤销转让。
3.2.2 防范建议
公司章程预先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避免法定与意定规则的冲突;
通知期限合规:若公司章程未规定,转让股东应在通知中明确“行使期限为30日”,或虽短于30日但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缩短;
保留答复证据:要求其他股东以书面形式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留存签字或盖章的回执。
3.3 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冲突的风险3.3.1 风险表现
公司章程可能对股权转让作出与新公司法不同的规定,例如: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全体股东同意”(与新公司法取消“过半数同意”冲突),或“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为15日”(短于法定30日)。此类规定的效力需根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断。
3.3.2 防范建议
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审查: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需确保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可规定更严格的程序(如“需经董事会批准”),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禁止转让将导致股东无法退出,违反财产权保护原则);
明确冲突解决规则: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本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准”,避免因规则冲突引发纠纷。
3.4 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对抗风险3.4.1 风险表现
股权转让完成后,若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能出现“一股二卖”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风险。例如,转让股东在完成股权交付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登记,第三人可主张善意取得股权,原受让人仅能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3.4.2 防范建议
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应共同向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并在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约定违约条款: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应按日支付违约金”,督促转让方履行登记义务;
查询工商登记状态:受让人在交易前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目标股权的登记状态,确认无权利瑕疵。
四、结论
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制度的修订,通过取消“同意权”限制、细化优先购买权规则、强化公司章程自治,构建了更符合商事实践需求的制度框架。但实务中,股权转让仍面临通知义务瑕疵、优先购买权期限争议、公司章程冲突等风险。商事主体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利用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同时注重证据留存与风险防范,以实现股权转让的效率与安全平衡。未来,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制度将在保障股东权益、促进资本流通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声明: